发布时间:2019-04-09 13:36
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欧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

案件类型:侵害著作权纠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4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14号


案件背景: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是其公司官方网站的著作权人。帕弗洛公司发现艺想公司、欧鳄公司运营的网站,抄袭仿冒涉案网站,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遂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闵行区法院一审判定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构成侵权。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争议点:帕弗洛公司网站首页页面是否构成作品,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是否侵犯帕弗洛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帕弗洛公司网站首页除了具有一般公司网站首页均有的栏目和结构要素之外,在画面颜色、内容的选择、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体现了独特构思,呈现出一定的视觉艺术效果,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被控侵权网站的首页页面虽在细节上与帕弗洛公司网站首页页面存在差异,但这些细微差异对页面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大,两者在页面色彩、产品展示方式以及文字内容布局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了实质性相似,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构成对帕弗洛公司网站首页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法院判定:
1.    网页是用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的基本文档,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通过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并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网页的内容或整体界面编排效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网页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本案中,帕弗洛公司涉案网站首页页面的内容结合了数字形式的文字、图形、动画效果及独特的色彩选择和版面设计,虽然该网页所用的色彩、文字、产品展示方式、星星闪烁的动画效果就单个元素来看或来自公有领域,但网页的设计者将上述各元素以数字化的方式进行特定的组合而非简单排列,给人以视觉上的美感,其对颜色、内容的选择及布局编排体现了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2.    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被控侵权网站的首页页面虽在细节上与帕弗洛公司网站首页页面存在差异,然无论背景色彩、页面排版抑或各版块比例布局、产品展示的位置方式等均与帕弗洛公司网站首页页面的表达方式基本相同,构成了实质性相似。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未能证明该些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系由其独立创作,而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涉案网站的ICP备案日期、其网页所刊载的文章日期均晚于帕弗洛公司网站建成日期,其作为帕弗洛公司的同业竞争者,有机会从互联网上接触帕弗洛公司网站内容。综上,法院认定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未经帕弗洛公司同意,擅自将与帕弗洛公司涉案网站首页页面实质性相似的页面置于信息网络中,已构成对涉案网站网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责任。
 

隆天代理律师王小兵点评:
案件涉及网页的内容编排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律问题。虽然涉案网站首页中具有一些公有领域的因素,但涉案网站的首页除了具有一般公司网站首页均有的栏目和结构要素之外,在画面颜色、内容的选择、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体现了独特构思,呈现出一定的视觉艺术效果,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对于网页是否构成作品,应当严格采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对网页内容进行过滤,剔除属于“思想”的内容,再对属于“表达”的内容进行独创性的判定。因此,本案是对网页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进行阐述和明析的典型案例,对同类型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