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6-04 09:51
平衡身体公司与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民事纠纷案

案件类型: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民事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隆天代理:平衡身体公司(原告)

 

案件简介:平衡身体公司(以下称“原告”)在中国享有“MOTR”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以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载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侵权标识的侵权健身器材,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诉讼。最终,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且判决被告承担含合理支出在内的损害赔偿责任共计300万元。


案件重点:法院突破性地认定被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最终全额支持原告300万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判决是上海地区法院第一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案件,通过对主观恶意大的重复侵权行为人施加惩罚性赔偿,给商标侵权人以极大的威慑力。

 

隆天代理律师点评:
近年来,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各种司法政策表明要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赔偿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中被加入其中,在随后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专利法》征求意见稿中也先后引入惩罚性赔偿。基于上述背景,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必将成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重点和难点。
本案是上海首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在本案中,法院在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上适用了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其主要是基于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以及有重复侵权行为:被告曾经在2011年因侵害原告知识产权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并承诺不再侵害原告知识产权,此次被告再次侵权,其行为属于重复侵权。并且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完全相同,使用在相同的产品上,且侵权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标识位置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属于全面抄袭原告产品的行为,侵权恶意严重。并且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大,侵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商誉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惩罚性赔偿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中被加入其中,本意希望通过该条款有效打击恶意侵权行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遗憾的是,在过去的几年,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例并不多,究其原因,在于其适用条件的严苛。本案无疑为惩罚性条款的推广适用起到了有效的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