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类型:侵害商业秘密民事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10民初1662号
隆天代理: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原告)
案件简介:原告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申公司)、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墅公司)以被告朱佳佳、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景公司)侵害经营秘密为由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被告一朱佳佳原为两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于2017年10月离职。朱佳佳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原告与朱佳佳签署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文件中明确约定有关涉及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如朱佳佳泄露商业秘密,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朱佳佳还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等责任。被告二黎景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原法定代表人系朱佳佳亲属。朱佳佳从豪申公司离职后,即入职黎景公司,担任产品销售,负责对外联络,后黎景公司由朱佳佳实际经营。
经过原告调查,被告黎景公司至少向原告客户名单上的42家企业主动发起了交易意向,并与其中的41家企业进行了商业交易。在这些交易中有很多是客户原先从两原告处采购的产品,且其中部分产品的价格低于两原告提供给这些客户的产品价格。原告在警告两被告无果,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条件,构成两原告共同的商业秘密;被告朱佳佳实际接触到了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但违反与两原告的保密约定,向黎景公司披露并使用上述客户信息,其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两原告通过其经营积累所获得的客户信息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构成对两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害;黎景公司明知或应知朱佳佳的上述违法行为,但仍然使用该经营信息,与两原告开展直接竞争行为,以此获利,亦构成对两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害。
因此,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两原告的涉案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并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73,000元。
案件重点:首先,法院从信息的内容、保密措施、商业价值等角度认定涉案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且由于两原告对上述信息共同采取了保密措施,认定涉案商业秘密由两原告共同享有。其次,在侵权认定上,在被告出具了案外人自愿与被告进行交易《情况说明》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保密协议认定虽然有《情况说明》的存在,但被告无法证明案外人是由于被告的个人投入才与原告建立了交易关系,且无法证明相关交易是由案外人主动发起的。本判决在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与被告因侵权所获经济利益数额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参考了原告为建立涉案商业秘密付出的努力、同类产品以往交易价格、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等情节确定了600,000元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全部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企业的客户名单往往承载着企业的供销渠道,更直指企业的运营命脉,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被《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商业秘密案件一直是知识产权案件中胜诉率较低的案件类型,涉及客户名单纠纷案件的胜诉率更低,该类型案件的难点在于对原告权益和被告侵权的举证。本案中,原告举证说明其使用专业的商务软件不仅将近10年的客户信息进行归档,还对每笔业务信息进行了录入和整理,从中可以获得这些特定客户对于产品的需求和产品价格的接受程度、交易习惯等特殊信息。就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请求客户提供被告初步侵权证据,用以排查被告侵权的范围并获得了可用于法院立案和庭审的初步证据;其次,原告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方式向被告施压,最终被告主动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客户的交易信息,从而成为之后计算赔偿的依据。
隆天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争议焦点,即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我方着重从客户名单的内容入手,主张区别于公知信息的关键点,如客户的习惯(包括产品需求、产品价格)等信息无法从公开领域中获得,需要靠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获得。并且原告从主观保密意识和客观保密措施上都使涉案信息具有很强的保密性。同时,由于两原告为高度关联企业,实际经营中使用共同的客户名单,认定涉案商业秘密由两原告共同拥有。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接触+实质相似”的侵权判定原则进行认定。比较重要的有两点,一方面被告提供了部分案外人自愿与被告交易的《情况说明》,针对该情况我方认为采用个人信赖抗辩的前提是,该客户是基于与被告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才与被告发生交易。而本案正相反,被告是利用原告提供的物质条件和交易平台才能获得交易机会,即客户是基于与原告的信赖关系才与被告发生交易,且情况说明中只能体现相关案外人看中的是产品价格而非对被告的个人信赖,所以不能进行该基于个人信赖的抗辩。另一方面,通过证明被告朱佳佳为被告黎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本案法院没有支持我方提出的惩罚性赔偿,但是由于2019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中特别增加了针对恶意的条款,所以在类似案件中,从侵权恶意等方面主张惩罚性赔偿仍然是可以考虑的诉讼策略出发点。